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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非宣傳月|關於非法集資的相關判例
    時間:2023-05-29新聞來源:中國證監會瀏覽量:22538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以下簡稱《處非條例》)於2021年5月1日施行,關於非法集資的普法教育也在持续推進、穩步召开,為更好的使投資者分析非法集資的含義,從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將法院判例與《處非條例》相結合,顺利获得這種「用案例講條例」的方式讓投資者在實例與法條的結合下更好的理解《處非條例》相關內容,從而提升自我防範意識。

    一、非法集資的認定

    根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以下簡稱《處非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是指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以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根據該條規定,非法集資應當符合三個要件,即非法性、利誘性和社會性。現結合具體案例對非法集資「三性」的內容進行辨析。

    1.案例一 天津某投資公司非法集資案

    某投資公司於2015年獲中國證券投資資金業協會頒發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證書後,該公司負責人人韓某、付某和孫某等顺利获得口口相傳等方式面向社會公眾宣傳公司業務、推介理財產品,以集資款用於股票、募集基金等投資項目為名,承諾給付高額利息並按期還本付息。其中韓某非法吸攬資金6000餘萬元,用於償還欠款、發放工資、還本付息、消費廣告宣傳等,造成集資參與人4000餘萬元無法返還,涉案資金用於;被告人付某非法吸攬資金6000餘萬元,造成集資參與人經濟損失4000餘萬元,獲取違法所得20餘萬元;孫某非法吸攬資金900餘萬元,造成集資參與人經濟損失600餘萬元,獲取違法所得50餘萬元。

    經集資參與人報案,公安機關於2020年5月19日將被告人韓某、付某、孫某電話傳喚到案。案發後,被告人孫某的親屬代其退繳違法所得30萬元;部分涉案房產、車輛、賬戶被查封、凍結。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法院判決結果如下:一、被告人韓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孫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二、責令被告人韓某退賠經濟損失共計48357400元,發還集資參與人,責令被告人孫某退繳違法所得132683.16元計入韓某的退賠款中。

    三、收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付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89647.45元,以及被告人孫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3萬元,一併計入上述第二項中。

    四、查封、扣押被告人韓某的房產四套依法拍賣,所得款項計入上述第二項中;凍結祈福公司尾號6479天津銀行賬戶內餘額20824.77元及其孳息,一併計入上述第二項中。(明細附後)

    五、公安機關依法扣押涉案人員張某1的人民幣1萬元、姜某的人民幣2.5萬元、陳某1的人民幣22萬元,共計25.5萬元系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應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此款一併計入上述第二項中。(案例來源:(2021)津0101刑初84號)

    案例評析:在該案例中,某投資公司雖然取得了中國證券投資資金業協會頒發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證書,但是該證書僅作為對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員登記情況的確認,不意味着公司具備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資質,其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行為符合非法性特徵;在吸收公眾資金的過程中,該投資公司存在承諾給付高額利息並按期還本付息的行為,符合了利誘性特徵;同時,該公司顺利获得口口相傳的方式向社會宣傳公司業務,推介理財產品,符合社會性特徵,據此參照《處非條例》第二條可認定其存在非法集資行為。

    2.案例二 某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資案

    某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於2014年6月25日註冊创建,李某於2015年1月份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經理。某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於2014年8月4日註冊创建,李某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劉某系某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被告人劉某夥同李某以某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名義在天津市南開區盛津園某別墅內設立辦公地點,僱傭多名員工散發傳單宣傳理財產品,並以「月月盈」、「單季盈」、「雙季盈」、「月滿盈」等理財產品為名向客戶承諾到期兌付高息,向41名集資人吸攬資金566萬元,資金被被告人劉某控制使用,拒不供述吸攬資金去向。公安機關於2015年10月20日接萬堃財富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舉報後,於同年11月20日立案偵查。經上網通緝,2017年12月29日將劉禹辰抓獲。

    被告人劉某於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間,以「開公司」、「做買賣」、「資金周轉」等需要用款為由,向6人許諾高額利息,共計吸攬資金456萬元。

    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以津南檢公訴刑訴〔2018〕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8年7月12日提起公訴。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於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津0104刑初506號刑事判決。

    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二、本判決生效後,責令被告人劉某立即退賠涉案41名投資人損失。(案件來源:(2020)津0104刑初2號)

    案例評析:根據《處非條例》第二條關於非法集資非法性、利誘性和社會性的要求,被告人劉禹辰違反國家金融管

    法律法規,未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許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屬數額巨大,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處非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非法集資人應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本案判決結果中要求被告人劉某立即退賠涉案41名投資人損失的內容與《處非條例》要求一致。

    3.案例三 上海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資案

    2015年開始,周某1(已起訴)未經相關部門依法批准,顺利获得在上海註冊创建的上海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XX公司),在各地與他人合作註冊新的公司,再利用各地註冊的公司招攬、組織業務員,向社會公眾宣傳、銷售上海XX公司的「財富XX」、「財富XX」、「XX穩益」等多種理財產品,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方式還本付息,誘使投資者顺利获得簽訂相關協議投入資金購買理財產品,錢款顺利获得銀行轉賬或刷POS機,直接轉入上海XX公司指定的賬戶,周某1再根據各地公司的業績給予提成返點或佣金。2016年3月起,林某1(另案處理)與周某1合作,由林某1在惠安組織籌建惠安XX財務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安XX公司),於2016年9月21日經惠安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註冊创建,在惠安縣螺城鎮XX號店面召开經營,林某1作為惠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人,聘請林某2(另案處理)為總經理,在未經相關部門依法批准的情況下,林某1、林某2顺利获得招攬、組織業務員發放宣傳傳單、推廣宣傳等傳播途徑,向本地社會公眾宣傳上海XX公司的理財產品,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方式還本付息,誘使投資者顺利获得簽訂相關協議投入資金購買理財產品。

    2016年8月,被告人駱某被开展為惠安XX公司的業務員。2017年9月,林某1、林某2開始籌建惠安XX財務諮詢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資區分公司(以下簡稱惠安XX台商分公司),並讓被告人駱某以其名義申請,於2017年10月24日經泉州台商投資區管理委員會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註冊创建,被告人駱某被任命為惠安XX台商分公司的負責人、營銷總監,與林某1、林某2共同管理惠安XX台商分公司,並取得惠安XX台商分公司營銷總監的工資及分公司業績的提成。惠安XX台商分公司在未經相關部門依法批准的情況下,顺利获得招攬、組織業務員發放宣傳傳單、推廣宣傳等傳播途徑,向本地社會公眾宣傳上海XX公司的理財產品,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方式還本付息,誘使投資者顺利获得簽訂相關協議投入資金購買理財產品。經審計,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間,惠安XX台商分公司向駱某1、孫某1、郭某1等116人非法吸收存款達人民幣(幣種下同)22200600.14元,發還本金及利息計2349826元,仍有19850774.14元未返還。另查明,被告人駱某擔任惠安XX公司業務員及惠安XX台商分公司負責人期間,取得工資141706.8元,取得提成204969.5元,共計非法獲利346676.3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駱某經電話通知後自行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資區分局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判決如下:被告人駱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駱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46676.3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案例來源:(2021)閩0521刑初377號)

    案例評析:在該案例中,上海XX公司並未經過相關部門批准,不具有發行理財產品對外募集的資格,符合非法性的要件;上海XX公司顺利获得在各地與他人合作設立新公司,並顺利获得該設立的新公司招募業務人員,向社會公眾銷售上海XX公司發行的理財產品,該行為符合社會性的要件;同時,在銷售理財產品的過程中,向投資者承諾以貨幣形式返本付息,符合利誘性的要件,據此參照《處非條例》第二條可認定其存在非法集資行為。

    此外,根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本案中周某1根據各地公司的業績所給予的提成返點或佣金也應當被作為清退集資資金的財產應參與清退。但投資者也應注意,根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本意是指在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清退資金後,仍有損失的,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政府不兜底、不剛兌。

    二、投資者應依法維權

    根據《處非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該條賦予了單位和個人向相關部門舉報非法集資線索的權利。一般情況下,多數舉報人系參與非法集資的投資者,他們因未能及時取得非法集資人所承諾的本金和收益,因此進行舉報,此種舉報同時具有一定維權的目的,在維權過程中,投資者應注重方式,依法合規維權。以下舉兩個反面案例予以說明。

    1.案例一 陳某訴中國人民銀行案

    2020年3月30日,陳某向人民銀行郵寄《請求履行反洗錢職責申請書》,請求人民銀行對某公司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合謀將陳某302萬元資金進行大額可疑交易轉移的行為進行反洗錢調查工作,責令被申請人歸還陳某302萬元並將被申請人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人民銀行於2020年4月1日收到上述履職申請。因認為人民銀行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查處職責,陳某於2020年7月31日向人民銀行申請行政複議,請求事項為:1、責令人民銀行出具對陳某提交的履職申請是否受理的書面通知書;2、依法認定人民銀行拒不履行處理某公司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洗錢職責的行為違法;3、責令人民銀行繼續對某公司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合謀將陳某302萬元資金進行大額可疑交易轉移的行為進行反洗錢調查工作;4、督促人民銀行責令某公司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歸還陳某302萬元;5、責令人民銀行將某公司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機關並要求其立案處理。因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人民銀行於2020年8月4日作出《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複議補正通知書》((銀)復補字〔2020〕第25號),要求陳某對其複議申請材料進行補正。2020年8月12日,人民銀行收到陳某提交的補正材料。2020年9月24日,人民銀行作出被訴複議決定並於當日向陳某郵寄,陳某於2020年9月28日簽收。2020年10月8日,陳某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陳某基於個別投資者的地位,不具有要求人民銀行履行反洗錢監管職責的請求權,被訴複議決定認定陳某與履責申請不具有利害關係並無不當。因此,北京某院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案例來源:(2021)京行終672號)

    案件評析:人民銀行負有反洗錢的監管職責,但該職責是顺利获得維護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實現的。反洗錢行政監管並不直接對個別投資者所涉及的權利衝突和市場糾紛進行考量和處理,其保護的投資者合法權益應當是所有不特定投資者的集合性權益。監管機關顺利获得對金融市場實施有效的監管,維護有序的金融市場秩序,從而實現對所有投資者共同權益的平等保護。監管機關不負有基於個別舉報投訴而啟動行政調查程序的法定義務。因此,個別投資者並不具有要求監管機關為其個人利益而履行監管職責的請求權。個別投資者與其他市場主體之間的具體權利衝突和糾紛,則應顺利获得相應的法律救濟途徑予以解決。

    2.案例二 李某、翟某妨害公務案

    2020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翟某等人到漢中市漢台區西大街打擊處置非法集資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打非辦」)分析陝西某投資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贓款返還事宜,翟某和李某為該案集資參與人,與其他集資人一起在「打非辦」向工作人員討要說法,因涉案資金兌付未能達成自己的願望,被告人翟某和李某等人採取糾纏「打非辦」工作人員、擾亂「打非辦」正常辦公秩序的方法向「打非辦」工作人員施壓,「打非辦」工作人員在多次勸說無效的情況下報警。漢中市公安局漢台分局漢中路派出所民警帶領輔警依法到現場處警,對現場聚集的群眾進行勸離,對多次勸說拒不配合的李某強制帶離「打非辦」現場。在該起警情處置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翟某拒不配合,李某將現場處警的警務人員執法記錄儀打掉,並撕扯警務人員,翟某拒不配合現場處警警務人員的指令,撕扯警務人員並使用水壺砸警務人員的臉部,翟某的弟弟翟某乙(另案處理)看見翟某撕扯警務人員後也上前與現場處警的警務人員發生撕扯。被告人李某、翟某等人的行為造成警務人員賴某某、張某某受傷。經漢中市中心醫院診斷賴某某頭部外傷、頭皮損傷、左手擦傷;張某某頭部外傷、右手皮膚擦挫傷。

    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李改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二、被告人翟艷麗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案號(2021)陝0702刑初66號.

    案例評析:本案被告人李某、翟某因資金兌付問題未能達成願望,遂顺利获得纏訪、鬧訪的方式主張權利,並打傷警務人員,該行為已涉嫌犯罪,原本主張維權,是非法集資的受害者,但是李某、翟某在維權過程中實施過激行為,最終遭受牢獄之災,實在是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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